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0-1
物
一、基本概念
物,指存在于自然界中的天然物或者人类社会中的人造物,包括有形(有体)物与无形(无体)物,一般专指具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利用价值和物权价值的物。由物生成物权与物权关系后,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物的归属、物的利用和物权的保护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物权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是关于物的狭义概念,涉及到物的基本面。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权利,这里主要指知识产权和可出质担保债务的权利,以及环境卫生权之类的消极权利。观光权、眺望权、空气清新权、噪声禁止权等不可称量物的权利,应当视之为权利化或者物权化之物。世界上物的种类实在是太多,一部《物权法》根本无法承载得了。很多物是分布在制度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需要全盘考量。
当代物权法中的物与旧式民法中的物不完全相同。主要原因在于,当代物权法既是物、物权、物权关系系统化、专门化的法律,又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大融合的法律,物是广义的、系统的“总物”概念。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人们对于物的认识仍然囿于旧式民法中的狭隘观点。
二、比较分析
第一,定义范围不同。旧式民法中的物,是指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仅限于有形物。新式物权法中之物不仅仅为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者支配,而且还有很多自然物、人造物为公事、政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并且这种控制能力和支配能力往往强于民事主体的能力。
譬如国家对于大宗的、重要的自然物的控制权、支配权,在《物权法》中列举得比较多,一般由公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具有威权化、排他化的法律效力。无形物、知识产权之类的派生物,也为《物权法》所尊崇,不限于有形的不动产和动产之物。另外,物和物权,不限于积极物和积极物权,还有消极物、限制物和消极物权、限制物权等。
《德国民法典》第90条~92条,将物分为有体物、动物、代替物和消费物几种形式。动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受特别法(制度物权法)保护的动物不是民事主体交易的物。《日本民法典》第85条~88条,将物分为有体物、动产物、不动产物和主物、从物、天然孳息物、法定孳息物几种形式。以上定义涵盖物的主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他们受历史、政治、法理学、法典体裁等方面的限制,对于物的分类非常古板与狭隘。这种学术思潮对于中国学术界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第二,所产生的物权关系不同。旧式民法中的物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流通物来对待的,着重点在于物的利用和财产权的保护。新式物权法中的物不仅仅指流通物,很多不动产、动产的非流通物和知识产权之类的派生物也有新的规定,是在对于所有的物权主体与客体进行全面确认的基础上再进行物权划分、物的利用和物权的保护的。旧式民法中所规范与调整的是狭窄的物权关系,新式物权法所规范与调整的是宽广的物权关系。故他们对于物的概念持消极态度和粗浅的认识。
第三,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旧式民法中的物,作为狭窄的财产关系和物权关系对象,主要由私法来规范与调整,公法所占的内容偏小,很少有行政法、行政经济法之类的制度物权法内容,着重在于平衡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关系。新式物权法中之物,作为宽广的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对象,主要由公法来规范与调整,公法所占的内容较大,较多行政法、行政经济法之类的制度物权法内容,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份量大、权重也大,着重在于公私主体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和生活活动也不含糊。
有的人认为,民法上的物与物理上的物有联系又有区别。物理学的物体、物质,是由物的自然属性决定的,而法律上的物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而且还具有法律属性。不为物理学上的物,自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但虽为物理学上的物,也并非法律上的物。该观点还认为,民法上的物只能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而不是人身。现代法上人只能为主体,而不能为客体。不仅人身不能成为客体,人身上的某一部分不能成为客体,人身上的某一部分包括器官在未与人体脱离前也不能成为物。以人身上的某一器官为交易对象的,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人身上的组成部分只有在与人体脱离后才可成为物。人死亡后已无生命,不为主体,因而尸体可成为物(录自“互动百科”《物》)。确切地说,这种旧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定义的外延似乎是不周延的。关键在于,要认识到物、物的主体与客体以及物权、物权关系等,有时候事情会起变化的。
首先是,物的认识与归属并不完全限于成文法。任何法律是不能包罗万象的,世界上的物可能有数百万种,成文法怎么可能全部规定到位呢?实际上,除了法律上的物以外,还有大量的“准法律上的物”,这些大量成文法之外的物主要是由习惯法来确认的。
其次是,物的认识与归属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物的认识与归属,有的会受到社会、人文、自然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有些物原先进入法律的视野,后来由于情势的变化就不成为法律之物;有些物原先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后来由于情势的变化就遂成为法律之物。
再次是,由物所产生的物权化方针是不同的。新式《物权法》是怀疑一切物又肯定一切物的。怀疑一切物,即怀疑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一切“物理学上的物体、物质”都可以产生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其中,法锁关系大部分是由法律关系规范与调整的,小部分是由习惯法规范与调整的。肯定一切物,就是肯定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一切“物理学上的物体、物质”都可以产生法律关系或者准法律关系。
譬如,人身上的头发,这是物理学上的物还是法律上的物?这是物权主体还是物权客体?这是有经济价值还是没有经济价值?如果说理发者将他人一头漂亮的头发剪成阴阳头发,十分难看,这是论物理属性还是论法律属性呢?用旧式民法理论来解释物,很多问题就讲不通。《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身体权等特殊权利。如美容院美容时毁容甚至死亡,医疗事故致人伤残、死亡,工伤事故时伤残、死亡等,对照《侵权责任法》是侵害了身体权,对照《物权法》似乎是损害了权利人自身的“特种物权”(劳动关系的物权)。
又如,知识产权之物这种派生性物权之物,所搭载和针对的主要方面,是人的智慧即人本身——物的主体本身,至于具体的物—智慧产品的实物则居于次要地位。在这里主体物与客体物是不能分割的。而且,衡量智慧物的标准,不以经济价值为唯一标准。除此之外,智慧物的社会价值、文化价值、收藏价值、利用价值或者物权价值等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代替经济价值。旧式民法关于物和物权的理论拿这里一对照,显然是讲不通的。某些研究机构出版一些基础科学或者偏门科学的图书亏本了,根本谈不上经济价值,总不能说所出版的这种书不是物吧?
第四,法理逻辑不同。旧式民法中的物,是非专门性、非系统性略式物,是从微观物权法理学和经济主义、实用主义和唯心主义角度来解构“物”。(1)他们承认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不承认公事、政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2)他们承认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之类的物,不承认无经济价值、无交换价值、无流通渠道却有法理价值、社会价值、对世价值、存在价值、承认价值或者利用价值之类的物;(3)他们承认民法学上的物与物理学的物有区别,却扩大了两者之间的区别程度,而当代物权法是要尽量缩小两者之间的差别。天地之间、人世之间几乎所有的物,均作为法律对象或者准法律对象来对待,特殊情势下甚至于将人的身体当作物来对待。
在当代物权法中,荒山、荒滩、荒沟、荒漠、荒地、荒丘、荒礁等自然力全都是物,无论是否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全部是客观存在之物,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物。新疆罗布泊大沙漠是个寸草不生的地方,人类根本无法居住生活,更甭说从事农牧业和“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一部分,有一定的利用价值,是实实在在的一类物——国家的土地,中国利用这块土地进行了多次核试验。废弃的建筑物、构建物,没有什么经济价值,但毕竟它是客观存在之物,或许有利用价值、物权价值。
旧式民法理论中关于物的定义是狭隘的,分不清什么是客观存在物和意识形态物,分不清什么是公物、私物和易公物、易私物,分不清什么是自然之物、物理学之物和法律之物,分不清什么是利用价值之物、物权价值之物和经济价值之物、交换价值之物。古典物权法和微观物权法学者认为有形有体之物才是物权法之物,无形无体之物不是物权法之物,这种形而上学的立法观念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比如智慧物是全世界公认的最好的要式物,又是有形物与无形物相结合的双重物,对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都会产生一定的深刻影响。
旧式民法理论中关于“物”的分类,有以下几类:(1)动产与不动产;(2)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3)主物与从物;(4)原物与孳息;(5)消耗物与非消耗物;(6)可分物与不可分物;(7)特定物与种类物;(8)代替物与不代替物。这些分类基本上是正确的,但仍然不够全面。
当代物权法关于“物”的分类,除了以上列举的8大类以外,主要的还有以下几类:(1)有形物与无形物;(2)派生物与不动产、动产异性物;(3)要式物与略式物;(4)客体物与特殊的主客体合一物;(5)经济价值之物、交换价值之物与利用价值之物、物权价值之物;(6)特定的公有物、共有物、合有物、私有物和其他主体的特定物;(7)可废物与不可废物;(8)积极物与消极物;(9)普通物权法之物、担保物权法之物、制度物权法之物与习惯法之物等。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条及全法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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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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