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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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5-1

  物权主体与平等保护

  一、四类物权保护对象

  本法规定,物权保护对象,即物权的主体,一是国家即全民的物权人,二是集体的物权人,三是私人的物权人,四是其他的物权人。如果说有第五种人,那就是合有人的混合所有制的物权人。所适用原则,是物权价值交易保护的平等原则。

  确认物权保护对象的意义,一来,是给予全体享有物权的人一定的名分、名额;二来,分清物权对象的先后秩序。以所有制为脉络,提纲挈领地分清各种物权对象,这是中国物权法区别于西方物权法的一大亮点。

  国家即全民的物权人,是国家法人的物权人。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法人在某种场合某种领域具有某种优先的物权和专属的物权。因此,国家的物权是核心作用的物权,保护国家物权是物权保护的重中之重。

  集体的物权,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物权主体类型。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有制物权,除了国家直接支配的公有制物权以外,还在城镇和农村广泛存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体所有制的共有物权。这种物权,是仅次于国家的“公共”物权。从物权法的角度仔细分析,严格地说,中国城乡集体所有制因为股份制改革、家庭承包制改革,已经由之前的公有制下降为共有制。尽管众多的法律至今没有更正过来,但事实确凿。

  私人的物权,是分散在每一个个体中的物权,也是直接作用于个体的物权,包括从各种所有制中分流得来的物权。这种情势正好与国家物权人相反。私有物权人基本上就是化整为零的物权人,除了自身的物权体制以外,还有被征收财产、被收取税赋规费以至于被没收违法乱纪分子财产的权利的权利,属于“消褪型”物权对象。这是从物权的总类别上来说明的,具体来说,两种物权各有长消。如在二次分配过程中,国家会将财富分配给一定对象的个人就是一例。虽然,解决私人的物权不是物权法的重点,但是一个很大的难点。这个问题不处理好,有可能犯左倾或右倾的错误。

  其他人的物权,也是整个物权体系的一部分,同样需要关爱和保护。有的人将“其他权利人”仅仅理解为“公益性基金会”(不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团体组织)是不够的。最大宗的“其他权利人”,应当是外国人、双国籍人、无国籍人在中国享受得到的物权。因为在对外开放过程中,有大量的外资企业、外国商人、外国友人、外国投亲靠友的人和旅游者等其他外国人及双国籍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工作或者生活,他们的所有制也不能简单地与私人所有制对号入座,因为他们也有国有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即使是他们的私人物权,不能与中国本国公民的物权完全等同起来。在经济学、统计学、人口学和民法上,外资经济、外国资本、外国人的人权、法权、居住权和一定的物权等,均由“其他”区别之。

  物权法将“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一并列入保护范围之内,这在过去立法中是未曾见过的,很有创意,值得赞赏。当然,中国物权法试图将全部的物权主体列举在案,是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物权法的。西方物权法完全是私法,物权主体只有一个:私人。中国物权法贴近中国国情、法情与人情,不搞形而上学的物权法,这无疑是完全正确的。

  二、合有制保护对象

  除了以上四种物权人以外,“合有制”即集合、混合所有制所有权人的物权,是组织系统很大、牵涉物权种类繁多的物权。第一综合类,国有企业与集体、私人企业、其他物权人(包含外资企业)的物权;第二综合类,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私人企业、其他物权人(包含外资企业)的物权;第三综合类,私人企业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物权人(包含外资企业)的物权等,这些均属于“合有权利人”的物权,应当列入“合有制”新门类之中。另外,合伙企业,无论公私合营与否,均可列入合有制家族之中,另立门户——这只不过是统一的方便归类起见。实际上杂交的合有制门类会比纯粹的合有制多出许多。将所有性质的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列入“合有制”,应当是切实可行的。

  按照排列顺序,它是继国家、集体之后列入第三位,而不是第四位或者第五位。

  “合有人”在统计学、经济学上早已有之,主要是指混合股份所有制企业之类的合有人。究其实,这一类人的经济地位和物权地位早已被经济法或者行政法所认可,只不过是将它专门单独归类在一起、也没有将它另立门户“合有制”而已。

  所谓合有人,亦即集合所有制的物权人。如同一所有制的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或者乡镇企业与村企业、组企业交合为直系的集合企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交合为旁系、杂交的集合企业。其他的集合人以此类推。包括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单位以及自然人等,也能够联姻为集合人或集合(混合)所有制的物权人。

  三、物权人基本性质

  中国物权法是21世纪初出台的一部崭新的法律,它的基本逻辑是“应定尽定,应保尽保”,使得所有的物权人各得其所。

  物权法是一部十分特别的综合性、等级制财产权法,它有严密的物权逻辑、物权结构和物权等级。首先是它必须要弄清:谁是物权人?他们各自到底处于某种物权地位?他们到底可以与哪些物权客体交合?如何确认与保护他们各自的物权?其次是它必须对于不当的物权主体与客体进行甄别与扬弃,对于物权人的基本性质应当批判地继承,不能留下法律瘕疵。

  为了直观起见,不妨将它们列出一个表格,简单地说明一下。

  五种物权人的基本性质

  序号物权人所有制性质物权特征限制等级

  1国家全民公有专属、专有、专控、一般所有权和制度信托所有权、国际公海信托物权微限

  2集体集体共有专有、专控、一般所有权和制度信托所有权小限

  3合有集合合共专控、一般和一般信托所有权中限

  4私人私有私有一般所有权和一般信托所有权大限

  5其他其他杂有一般所有权和一般信托所有权大限特限

  [因数据传输技术上的原因,上述图表没有框架,已经变形]

  说明:

  1.国家。国家法人为最高等级的物权人,代表全体公民的利益,是标准的公有制权利人,属于全能型物权人,物权触角可涵盖一切物权领域。除了国内所应当享有的通用性物权和领土领海领空主权外,如国际公海用益物权、南北极地用益物权、太空用益物权等物权是特别物权。所有权包括专属、专有、专控和一般所有权类型,政府一级信托所有权、企业二级信托所有权是共为一体的信托管理物权,故称之为制度信托所有权,当然还有制度信托他物权和工商信托(一般信托)物权。因为属于全能型物权人,所有权被限制的范围是最小的。

  2.集体。集体物权人次高等级的物权人,代表集体成员的利益,是标准的共有制权利人,属于宪法、专门法和制度物权法重点保护的对象,农村集体的优先等级优于城镇集体的优先等级,主要是产业土地资源的优先供给和宅基地资源的优惠供给比城镇集体更加特殊。所有权包括专有、专控和一般所有权类型,行政一级信托所有权、企业二级信托所有权是共为一体的信托管理物权,故称之为制度信托所有权,当然还有制度信托他物权和工商信托(一般信托)物权。因为是重点保护的对象,所有权被限制的范围是小的。

  3.合有。这个物权人是作者特意加上去的,物权法中并没有这种物权人。然而,这种物权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十分活跃的一类所有制和物权人,各个国家的公私合营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企业非常普遍,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是英美法系国家,也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或者是资本主义国家、封建主义国家,这类所有制已经成为主流发展模式。所谓集合所有制和合共的性质,只不过是个笼统的概念。如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合有,应当是公共所有制;如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或者其他所有制合有,应当是公私所有制;如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或者其他所有制合有,应当是共私所有制;如私人所有制与其他所有制合有,应当是混私所有制。标准的合有制,应当是私人合伙企业,私私所有制。另外,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一人公司的信托责任也不同,一般分为管理层信托责任和投资者信托责任。所有权限制等级基本上属于中度的。

  4.私人。西方国家的私人,包括公司、人民团体。对于国营企业,似乎是不包括在物权法之中的,概由公法来调整。狭义的私人,如中国物权法所示,基本上是指私人个体,或者私人经济。理论上或者说大体上,私有物权人是最弱势的一类物权群体。但是,私权一旦与官权、特权结合起来,就会暴敛财富,对公有、共有财产实行公开的或者隐蔽的掠夺。西方国家物权法的立足点在于规范与调整私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这是一种狭隘的物权法。中国物权法的立足点在于规范与调整全体物权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这是一种立体的物权法。无论是哪个国家,私有制物权的限制程度高于公有制物权的限制程度,这是肯定了的。西方国家从“所有权绝对论”过渡到“所有权限制论”这一点上来说,所谓“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无实质意义。

  5.其他。关于其他物权人,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仅列出“公益性基金会等”。西方国家民法仅规定本国人的物权。那么,这类人和这类人的物权也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不妨将其他权利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本国的,一类是非本国的。前一类,如公益性基金会等,因为不是谋利性团体组织,在准入门槛和财产支配和分配上必然要加以严格限制;后一类,我们应当注意一下,外国人包括双国籍人、无国籍人的物权应当进行特别的限制。这一类物权人确实也有一些友善或向善的。殊不知,经济殖民主义或者经济帝国主义者是无孔不入的,经济战争、货币战争、贸易战争、市场战争、产权战争等比军事战争更加隐蔽而复杂,更加具有杀伤力与破坏力,甚至于在一夜之间令一个国家破产。

  所有权限制论是贯穿于整部物权法和针对任何物权人的,但要分限制等级。总体上,所有制上他们分为五个等级以上。普通物权等级上,分为所有权、信托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等几个等级,每级他物权上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信托式他物权;担保物权等级上,分为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几个等级,其中最高额质权优于一般质权、最高额抵押权优于一般抵押权;制度物权和派生性物权(知识产权)上,也分为几个专门法的物权等级。

  除了限制流通与禁止流通的种类物以外,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他们基本上又是平等的物权人,需要平等竞争、平等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条

  相关名词:【物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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