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6-1
财产保护的关联法律
一、基本理念
财产保护的关联法律,指有关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及其他普通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等方面财产保护关联的法律。原则上,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正确处理财产关系关键在于正确处理法律关系。在处理法律关系时,不仅仅需要正确处理平级的财产关系,还要正确处理不同等级的财产关系;不仅仅需要正确处理平级的法律关系,还要正确处理不同等级的法律关系。宪法是财产保护的根本大法,跟随其后的是行政法和行政经济法,最后是民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
财产保护最重要的关联法律: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6条保护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第17条保护集体企业的独立自主权;第18条保护外国投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物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犯。本条款,规定物权保护的对象和排他性的权利。所适用原则,是物权价值交易保护的平等原则。
财产保护的命题,是一个极其重要、极为复杂的大课题,牵涉到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方面的制度,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各种财产保护制度。需要运用系统工程和一般均衡原理来妥善处理各种财产关系的矛盾,平衡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人事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甚至于国际关系。
本条款从所有制角度对物权主体分类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客观上,各种所有制物权主体和所有权主体存在等级制的不平等、不平衡现象,要在不平等、不平衡中找出平等、平衡点出来,就需要在普通法和特别法中寻找法律依据。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的效力,普通法的效力优于行政法规、部门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倘若法无明文规定,根据需要和可能,准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来补充规定与调整,这里主要体现在普通物权法范围内。担保物权法是技术物权法或者标准件物权法,适用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的范围非常有限。立法法还特别规定,各种法不能与宪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立法、执法者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民法是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普通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和系统规范财产关系的物权法,是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物的利用而产生财产关系的法律。物权法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关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通则已有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实质上,物权法比一般财产权法的范围更大更广泛,部分非财产关系但有物权价值的无形物、不可称量物和非流通物等,都在物权法规范调整的范围之内。
2.实质上,全民所有制中有扮演民事主体的,有扮演公事主体角色的,还有既扮演民事主体又扮演公事主体角色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台前扮演民事主体角色,在幕后扮演公事主体角色,是一种双重性角色。当全民所有制企业扮演民事主体角色时,适用于物权法等普通法的相关规定;当全民所有制企业扮演公事主体角色时,适用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3.实质上,同为“平等保护”,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是有一定出入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是“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而物权法第4条规定的是“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前者的外延是周全的,后者是外延是不周全的。客观情势下,平等主体要平等保护,不平等主体同样要保护。问题在于,“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到底怎么“平等保护”?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概念问题,更加重要和不可回避的是法律关系和法律技术标准问题。如果简单粗暴地理解,肯定会陷入以偏概全的逻辑怪圈之中不能自拔。
比如说,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财产,所适用的原则是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与民法通则上的平等主体平等保护原则是不同的。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征收财产和合理补偿,这就叫做“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否则就不是平等保护。但是,“四种不平等主体的平等保护”是有严格要求、严格控制的适用范围的,是万万不能碰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法律防火墙和高压线的。民法通则中还有遵纪守法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大原则。
二、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三大效力。这三大效力都可以集中到排他效力上面来形成综合效力。
1.制度化排他性
制度化排他性,或者说制度物权法的排他性,是以宪法为核心、以行政法专门法为中坚、以物权法和其他民商法为补充的一体化物权排他性体制。
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最具排他性的权利,具有突出的本质性的特殊权利。虽然物权法没有这样的条款,但是每一个物权人都应当自觉自愿地遵守这一条总规则。这种排他性,主要指公权对于私权的限制与排除危害性,同时也要制止一种公权对于另一种公权的危害。
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保护私有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弥补保护私权不足这种缺陷的规定。这种排他性,主要指私权的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以此来排除公权对于私权的危害性,同时也要制止一种私权对于另一种私权的危害。
大量案例表明,同一所有制之间物权纠葛并不少见,而处理一公权与他一公权的侵害更加重要。
物权法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物权是概括性规定,因而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2.物权法则的排他性
物权法是等级序列的综合财产法,排他性规则很集中、很有特色。
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在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依通说起源于物权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性质。譬如,(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以占有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但特定的不动产物权、担保物权特殊情况时特殊对待;(3)抵押权可以复数地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上,其排他效力依设定顺位的先后而定;(4)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一般而论,上级物权对于下级物权有排他性,担保债权对于担保所有权有排他性,优先权对于非优先权有排他性,制度物权对于非制度物权有排他性,限制人对于被限制人有排他性,有追及权人对于被追及权人有排他性。
总之,所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是要看其具体的物权对象、物权权利和物权秩序、物权效力的,是要统筹兼顾和适可而止的。
三、物权法中关于保护物权的一般规定
保护各种物权人的物权,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全过程之中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属于一般性规定。
本法第32条,物权保护的途径;第33条,物权的请求权;第34条,对于无权占有的解决方式;第35条,对于妨害物权和可能妨害物权的,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做法;第36条,对于毁损物权的行为,也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做法;第37条,侵害物权的利害关系,也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做法;第38条,保护物权的方式,可以由物权人自由选择维权,可单独也可合并维权。
四、注意事项
物权法,是一部不够严整的法律,既有刚性的一面,也有弹性的一面。正因为如此,各国的物权法都会面临着立法难、学习难权和执法难等难题。因此,我们要利用辩证法来对待物权法,不要妄自尊大,也不要妄自菲薄。
第一,物权的保护是与物权的限制相对应的,而且这一对矛盾是动态的。要探讨物权法的精髓,需要结合大量的其他民法和经济法、行政法以及仲裁法、诉讼法来进行。这里面的学问非常大,千万不要麻痹大意。
第二,物权的保护仍然会有先后秩序的,一般情形下不容易辨别,关键时刻才看得出来。即使在西方国家,即使他们制订物权法、民法典有几百年的历史,不会在任何时候将所有的物权搅拌成水泥浆的,有时候偏重于私物权的保护,有时候偏重于公物权的保护。总体上,是由“所有权绝对论”过渡到了“所有权限制论”,对于私有物权限制性条件呈现出增多趋势。
第三,物权保护是有特殊性的。侵犯公物权比侵犯私物权,所付出的代价将会更大。这是因为,物权的保护是有选择性的,物权法只是其中之一。一般而论,物权被侵害人可能会选择对于自己更有意义的方式维权。小至选择民法、行政法,大至选择刑事诉讼法,从性质上划分,是一级压制一级的。
第四,物权保护既论量又论质。物权的侵害,有量与质之分。侵害物权过量了,可能会引起质变。在此时,物权保护就会升级,由物权争议、物权摩擦发挥到物权战争。物权战争,是物权侵害白热化的结果。此时,已有的物权法条款可能不够使用,就要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手段来解决严重的、复杂的物权保护问题。
总而言之,将物权保护简单化是不可取的。其中有许多奥秘,需要我们用心地去探讨,有许多地方需要我们去寻根,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最后的忠告:每一个权利人,在行使物权的时候,不要越雷池一步;在维护权利的时候,不要光是将眼光局限于自己的物权;总要记住一句箴言: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五、其他相关规定
《宪法》第8条、第11条至第13条;《民法通则》第2条至第5条、第73条至第75条、第77条;《土地管理法》第13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等。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条、第3条、第4条及其他各条款
相关名词:【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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