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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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6-1

  不动产权属证书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抵押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证等之类的产权及其内容记载的证书,里面记载的内容简明扼要,是几页纸的小册子,使用原件、复印件都很方便。其缺点是内容、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不如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条款表达了两层意义,一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定义,二是要求当事人正确填写和正确使用不动产权属证书。

  正确理解本条款的含义,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关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以及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权利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性质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依据不动产登记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性质内容与实际不符,对于信赖这项登记表征的物权而交易的民事主体,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与该项真实存在时的交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2)关于信赖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以及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所记载性质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物权生活和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状态,可以出示权属证书。物权关系人查询这种证书比查询登记簿更方便快捷。(3)关于两者之间的互证、质证或者及时纠正。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可以互证,否则就应当质证。质证或者及时纠正,指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一般而论,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物权的性质内容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一般不会产生牴牾。但由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出发生差池。

  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的物权,除了权利人本身个性的物权以外,还有产权人所持登记簿在法定的最高年限内,具有产权公示权、排他权和法定的产权交易权或者租赁权、抵押权、典当权、赠与权、被继承权,以及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不动产登记簿,指房屋所有权登记簿、土地使用权登记簿、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簿、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簿等之类的证书,里面记载的内容比较祥细,包括所有的登记手续、办证手续一览无余,使用原件不方便。不动产权利人如果需要登记簿的证据,可以凭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产权证原件到登记机构复印一份,并在各页面加盖登记机构的公章、日期及注意事项,拿着复印件跟当事人、准权利人商谈。

  登记机构所持登记簿在在法定的权限内,具有批评监督权、适度的公示权、勘正纠正权、保管保存权、自主的注销登记权、举报与作证权,以及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一般而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比不动产权属证书优先的地位与等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行使自主权的通行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关于不动产项目属于谁和相关内容的权威性记载,也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母本,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子本。确定不动产登记簿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比不动产权属证书高一级,一是由于登记簿的权威性决定的,二是由于登记簿的技术性决定的,两者的统一,决定了登记簿比权属证书更可靠。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通行的规则是由两大证据链组成的,一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据链,二是不动产登记簿证据链。无论是对于原权利人和新权利人、准权利人,最好两者并用,以获得完整的信息,进行安全的交易。

  作为不动产的原权利人,其不动产权属证书,来源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在发给其权属证书时,已经有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这种证据资格、证据链是完整无缺的。作为不动产的准权利人,包括个别的新权利人,要想获得完整的信息,进行完整的交易,并获得完整的权利,仅仅了解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够的,关键的一环,要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当且只有当“两者并用”的原则生效、无瘕疵时,不动产的交易就可以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此时需要弄清楚为什么不一致?是不动产权利人一方的原因,还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原因?本条款,为此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是谁的原因谁负责:是不动产权利人(权属证书)的原因,应当从这一方面着手解决;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的原因,应当从这一方面着手解决。

  当事人、准权利人看到产权证和登记簿的资料后,会将两种资料作比对。发现瘕疵以后,如果他们计较其中的瘕疵,事情也就告一段落。如果他们计较,双方当事人就可以依据本条款的规定,作出恰当的处理。

  所谓两者并用的原则,有刚性的一面,也有弹性的一面。如果双方同意刚性的做法,则必须一板一眼地按照本条款的章法行事;如果双方同意弹刚性的做法,则必须将困难与问题摆在面前,一是一,二是二,先说断,后不乱。这需要双方之间签订君子协定,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但是,在原则性问题上不能让步,只能按照原则办事。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

  物权法第17条,是通过法理推定,演绎出来的正确条款,具有法律的效力。揭示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在两者并用原则之下,原权利人、当事人、准权利人、新权利人、登记人员均依据本条款进行实践中的法理推定,推定其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

  推定效力之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完全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是完全可靠的,OK。

  推定效力之二: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不动产权属证书有误,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结果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推定效力之三: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结果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

  以上推定本条款相关效力的三种基本形态。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发生出乎意料的形态。譬如,某房屋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面积,比实际的面积少几平方米,而购房者并不计较这区区几平方米,一定要购买这套房子。那么,可能会产生第四种推定效力。

  推定效力之四: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两者的证据资格、证据链条、证据效力都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结果以改正错误以后或者双方协议为准。

  以上第一至第三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物权生效主义的结果,物权法对于这种规定是当仁不让的。第四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债权生效主义的结果,虽然有些离经叛道,而私下却大行其道。多年来,房地产开发商推出的商品房,往往出现“缩水房”,自己标榜的面积与实际不相符,房屋缩水面积大小不一。少数人对此不敢苟同,但是,多数人对此默认了。

  以上第一至第三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物权法本原的效力,主流的效力,是物权法定的表现,不能因为存在第四种推定效力而轻易否决前三种推定效力。本条款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符合不动产登记的两者并用原则,并且是代表本原的、主流的效力的原则,因此,不能轻易否定和推翻这种法定的原则。

  以上第四种情形的推定效力,是债权法(合同法)本原的效力,为物权法辅助的效力,是债权法定的表现,不能因为存在前三种推定效力而轻易否决后一种推定效力。本条款虽然没有规定债权法定原则,也符合不动产登记的两者并用原则,并且是代表合同生效主义的原则,因此,不能轻易否定和推翻这种法定的原则。

  如果以上第四情形公开推行,有何利弊?如果以上第四情形公开推行,就会由幕后走向台前,由潜规则走向正规则,将此统一起来统一执行。商品经济,是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的,公开推行,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活跃商品经济,为了减轻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当然,这个口子一开,权力寻租、经济腐化的问题有可能发生。

  那么,我们可以设定一个条件,关于瘕疵(多于或少于),即权属证书、登记簿中100平方米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3%,权属证书、登记簿中200平方米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2%,权属证书、登记簿中300平方米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1%,权属证书、登记簿中300平方米以上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0。5%,权属证书、登记簿中500平方米以上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0。3%,权属证书、登记簿中1000平方米以上标的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面积不能超过0。1%,如何呢?当然,当然,这只是抽象的推定,细节、技术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依据以上设定的条件(假设可行),超过以上指标,就要进行更正登记、更正发证以后再进行交易;其余的,是否先更正后交易,或者先交易后更正,或者只交易不更正,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谈到权力寻租、经济腐化问题,无良商人巴结贪官的手法是各种各样的,至于让贪官少报面积少出钱,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比如,无良商人以特别低廉的价格出卖房屋给贪官,才是主要手段之一。

  另外,我们还可以再设定一个条件,即公共财产的交易,包括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公司资产和社团组织资产的交易,一律规定“有瘕疵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簿记需更正以后才能交易”。一般是涉及面积的、价格的及其他条件的从高掌握。

  总之,只要存在商品经济,就会存在债权生效主义。债权生效主义,是贯穿于全部的商品经济过程和全部的财产权交易过程之中的。无论是哪种物权,只要与债权发生关联,就会在物权生效主义之上,附加一个债权生效主义。一切都有可能。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条

  相关名词:【不动产登记簿】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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