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9-1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
一、动产登记对抗主义
1.基本概念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全称是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采自愿登记原则,即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之类的动产所有权交付生效作为初级生效的条件,而高级生效条件或者最终生效条件,是要经过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核、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登记才能成就。依合同关系或者普通法锁关系完成的交付生效不是无效,而是效力很低,尽管采自愿登记原则,其动产不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
所谓对抗,就是动产权利人对于其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抗争权。在自愿登记原则的驱动下,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登记或者不登记、早登记或者迟登记。如动产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关系或者普通法锁关系完成了动产交付,就已经产生了对于出让人的排他性权利,这种权利对抗是有针对性的产权对抗。但是,其动产不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形成了一种反对抗,是对于权利人不利的削权式对抗。
如果权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与债权人订立了担保合同而没有登记,有可能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有些后果是对于权利人是不利的,有些后果是对于原先登记过而转让产权的产权人是不利的。(1)对于权利人不利的后果。如果说原先登记过产权人因为反悔又将需登记的动产重新出卖给其他的购买人即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权利人不能向正常的购买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只能是向原产权人追偿。因为法律要求权利人自愿登记而其没有履行登记的义务,在这种情势下,如果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可能不会得到全额的赔偿。因为权利人自己也有不登记的过错。(2)对于原先登记过而转让产权的产权人不利的后果。有的时候,就出现这种意想不到的事故。如张三将自己登记过的一辆机动车出卖给李四,李四没有进行过户的变更登记。不幸的是,李四开车撞死撞伤几个行人,交警一查就查到张三头上要求罚款甚至于由民警拘留、问讯,被撞死撞伤的亲戚朋友也找到张三要求巨额的赔偿甚至于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在李四开车撞死撞伤行人逃逸后,张三所遇到的麻烦就更大了。
由此可见,动产登记对于新权利人和原产权人都是有益无害的,反之是有害无益的。所谓登记对抗和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不仅仅限于新权利人包括新产权人和抵押权人,而且还与原产权人有一定的关联。原产权人也有自己的登记责任,而且还有敦促、帮助新产权人登记的义务。
涉及到机动车车主法律关系、信托关系的问题还有很多,如车辆保险、人身保险缴费与受益问题,由谁续缴养路费、过桥费问题,权利人是否可以自由出租或者出售机动车等。如权利人购买的机动车被盗了或者遗失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税费证、保险证还在原产权人那里没有过户变更过来,对于权利人来说的物权不是那么清晰了,即使是找回了被盗或者遗失的机动车,维权起来就相当的费力。当然,动产登记以后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起码来说,解决相关的问题要容易得多了。
2.善意第三人
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的相对人。民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是针对原权利人、现权利人之后的第三者。原权利人是第一人,现权利人是第二人,善意取得人是第三人。不过,有的通说上将第一人、第二人统称为原权利人,将第三人称之为现权利人,分析的角度是不一样的。
如何准确理解“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的相对人”,是有一定难度的。一般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可以想见的是,法官一般认定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
美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即各州的不动产登记法,他们的做法可能与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大致相同,基本原则是,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所谓恶意,是指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了在先的交易。在基本原则下,法律要解决的是如何认定“知道”的问题。有三种情形:1.实际知道。表现为在先交易人或者其他人明确告知了第三人在先交易的存在。2.调查知道。是指对不动产的现场调查。任何交易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在交易之前要对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如果事实表明第三人在交易前能够通过一般谨慎的调查合理地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即可认定其知道。因此,这种知道的情形属于推定知道,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实际进行了调查,是否实际地知道。3.登记知道。这是另外一种推定知道的情形。很简单,第三人在交易时,如果在先交易人已经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即为知道。可见,法律给交易人的另外一个义务就是要查询登记簿。
还要介绍的问题。如果通过前述三种情形的认定,第三人属于不知道,这时可以称他为善意第三人。这个善意第三人能否最终取得法律的保护,还要看管辖其交易的州采用的是哪种模式的登记法。要解决的问题是,虽然在该第三人交易时,在先交易人没有进行登记,但在该第三人交易后进行了登记,并且是先于该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登记,这时,法律保护谁?
有两种模式的登记法:
第一种,注意模式登记法。这种模式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状态就决定了其受保护。也就是说,决定性的因素是他在交易时不知道在先的交易。至于以后他是否进行了登记,在先交易人是否先于他进行了登记皆不相关。
第二种,注意加竞赛模式登记法。这种模式下,尽管在先交易人未登记的情形成就了第三人的善意性质,但他还有补救的余地,就是赶在善意第三人之前进行登记。即在先交易人和善意第三人谁先登记,法律就保护谁,包括纽约州的大多数州采用这种模式。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公示的一项专项制度,与不附加登记义务而仅实施交付生效的公示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尽管登记对抗主义的对象仅有几种,而其特殊的物权公示制度却是显得格外炫目。
二、专家说法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31~32页),精辟地论述了“登记对抗主义”及其原因与法律意义。
1.船舶、飞机的法律依据与事由
梁教授说,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是沿用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根本的理由,是对船舶、飞机这类特殊动产没有办法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因为船舶、飞机是满天下飞、满世界流动,船舶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它的“船籍港”,飞机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中国民航总局,不可能跟着它满世界跑。中国法律要规定船舶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外国的银行就不对中国籍船舶贷款、不接受中国籍船舶抵押。因此,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一样,对船舶、飞机物权变动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是由船舶、飞机的特殊性决定的。
2.机动车辆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
关于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梁教授只讲“登记对抗主义”的好处。
梁教授说(大意),物权法为什么对机动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呢?(1)是汽车数量众多,转手频繁;(2)汽车的价值不及船舶、飞机,相差悬殊,价值昂贵的船舶、飞机尚且采“登记对抗主义”,而价值较小的汽车何尝不能统一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呢?(3)还有一个好处,即方便法院公正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假设对机动车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汽车卖给了李四,李四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没有办理汽车过户登记,张三还是肇事汽车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将判决张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张三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汽车(已经)转手的事实而不承担责任。实际上,从20世纪8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期,好些地方法院都把汽车过户登记当作“登记生效”,因此就出现了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到90年代中期法院内部就已经注意到这样的判决不合情理而改变态度,现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已经不再把汽车登记当作“登记生效主义”,而是允许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出卖人以其他证据证明汽车转卖的事实,最后使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实际上的汽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说,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是采纳了人民法院的裁判经验,使法律规定与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一致。
〖点评〗以上讲得头头是道。笔者还要补充说明的是:(1)关于法律(部门法)依据,其实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就有许多规定了。其中,最高法(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一个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法研[2000]121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转移。”其他同类内容的法律依据,还有公交管字(2000)98号、公交管字(2000)110号等等。梁教授为了省略文章篇幅,没有引用和说明这些部门法。(2)梁教授为了省略文章篇幅,没有讲“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其实不然,原机动车所有权人虽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要承担故意拖延注销登记的行政法律责任。(3)鉴于各地机动车辆人身、财产损害事故频繁的缘故,物权法出台两年后接着出台了《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六章共6条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49条~第53条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总之,关于梁教授讲“人民法院将判决张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个笼统的物权法推理。而最好的办法,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这一点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5条
相关名词:【动产交付生效主义】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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