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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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1

  指示交付

  一、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又称替代交付、信托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一种夹层式、意念式、缓冲式动产交付类型,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其目的在于,保护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既定物权,保障他物权人对物的占有的适当延长,继续发挥物的使用效益,排除他人的不正当干扰。此项规定,主要由动产物权关系法和债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指示交付,亦即非典型交付,与典型交付的现实交付相对,与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相近。指让与的动产物权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其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由第三人向受让人负责为现实交付。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让与人将动产的证券交于受让人,即发生交付动产本身相同的法律效力。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的交付。确切地说,关于指示交付,于担保物权法中广泛存在,其出现频率远远高于普通物权法指示交付。在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中,很多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也有质权人转质权的,还有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的、反担保的等等,指示交付和指示处分担保标的物现象相当的普遍。

  第三人,指能够对转让标的物即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或者直接控制的一方。与动产出让人和受让人相对,是与所有权之支配权无关、与占有权之控制权有关的第三者。动产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质权人等他物权人均属于“第三人”。实际上他们的物权价值大小不一,负有交付义务的程度也不同。如留置权、质权、租赁权的物权价值大于借用权、保管权的价值,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延后一些,反之物权价值小一些、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提前一些。其中,收益租赁权的物权价值大于使用租赁权的物权价值,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延后一些,反之物权价值小一些、负有交付义务的时间应当相对提前一些。

  信托交付,指基于信托物权关系而产生的替代交付、非典型交付、指示与被指示交付、三人行或三角债式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在动产交付之前,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已经存在的信托物权关系,而替代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信托物权关系。除了信托所有权人以外,用益物权人、用益权(占用权)人、保管权等占有权人、无偿使用的租借权等享用权人,凡是附带信托义务条件者,均视为信托物权关系的当事人。

  普通物权法之信托交付是以所有权中心论展开的,指示交付者是所有权人。担保物权法之信托交付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展开的,指示交付者是债权人。

  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标的物交还给原所有权人,或者按照原所有权人的指示转交给新所有权人。负有交付义务的人,主要指已经合法占有该标的物的第三人,也包括转让动产的原所有权人。正常情势下动产转让人为节省转让动产的交易成本,不会从占有人那里拿回待转让的标的物再亲手交付于受让人,而是下指示由买受人与占有人完成交付的程序。转让人只需向受让人交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而交付财产的实物则由第三人来完成。原所有权人要求返还原物,也要替以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负责,尽量不要损害事实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需要补偿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如对于收益租赁权人未到合同期满的、对于质权人中途反悔的,只要产生违约和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般借用人、保管人没有必要给予补偿的,可以提前中止合同、让其负责交付。

  返还原物的条件与期限,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法律并无硬性的规定。原则上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标的物交还给原所有权人应当从速履行,怠于交付义务可能会发生物权纠纷。但是,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物权恒定原则的,第三人不必返还原物,可与受让人即新所有权人达成协议继续租赁其所占有之动产。

  指示,这里指的是法定的规范化指示,不仅仅规范动产交付的义务人第三人被指示交付,还要规范转让动产的所有权人行动上的指示交付,以及受让动产的权利人被指示交付。行动上的指示,固名思义,在普通物权法方面,就是转让动产的所有权人指示第三人将其所占有的动产按期保质保量地交付予受让人。重点在于指示第三人不延迟地、保质保量地履行代替交付或者替代交付的义务,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标的物交还给原所有权人应当从速履行,怠于交付义务可能会违反法律规定。在担保物权法方面,是债权人指示所有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其动产,以便于拍卖、变卖所担保的动产并交付于买受人。第三人担保的财产折价处理并由债权人取得的,视为债务人的指示交付。

  夹层式动产交付,是指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形成的权利夹层,夹层中间是第三人。出让人不能将动产直接交付予受让人,而第三人也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对人、对物、对权利三者之间形成了夹层,需要进行物权化调整。

  意念式动产交付,指不规整的动产交付,指示交付者与受指示交付者存在夹层,所有权人不能直接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于受让人,只能是指示第三人返还原物交付或者替代交付所占有的动产。出让人交付物与交付物的所有权往往不是同步的,从这一点上讲,意念交付也是意定交付。

  缓冲式动产交付,因为夹层式动产交付、意念式动产交付的本质特征,决定了第三人返还原物或者替代交付是不容易立竿见影的。这里有两种情形或者有两种选择。

  一种是相对短期的缓冲式动产交付。如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质权人依据所有权人的指示或者双方的协议,需要尽快地将其所占有之物返还给所有权人,或者替代交付给受让人,那么,其间的缓冲问题有解除合同和善后处理、占有物的移转等时间与地点等问题。在这里,返还原物的义务应当是短期的,或者是提前完成的。

  另一种是相对延长的缓冲式动产交付。为了维持原有的物权秩序,受让人可以继续让第三人(租赁权人、借用权人、保管权人)占有该物,但责任和义务的对象不再是原所有权人(出让人),而是现所有权人(受让人)。合同期满后,如果还有需要或者可能,还可以续签合同与续期。在这里,返还原物的义务应当是长期的,或者是延期、再延期的。“买卖不破租赁”是最典型的相对延长的缓冲式动产交付。

  二、指示交付的条件

  指示交付属于夹层式、意念式、缓冲式动产交付类型,比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要复杂一些。

  指示交付的条件如下:

  1.基础条件。必须是要在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并且第三人没有行使或者放弃先买权。

  在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出让人已经将他物权之占有权让渡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实际占有该标的物,而无物的处分权;出让人刚好相反,有物的处分权而无物的实际占有权。

  其实,第三人(原告的第二人)是有先买权的,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没有行使先买权,故第三人未成为标的物的受让人,有可能成为返还原物的义务人。也是被指示的义务人。在这种意义上说,指示交付的物权化方针与简易交付的物权化方针正好相反。同样是他物权人占有动产,指示交付不需要参照先买权来决定动产交付的效力,简易交付则需要参照先买权来决定动产交付的效力。

  2.合成条件。出让人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或者代替交付的权利。但最好的物权化方向是依然保留第三人的实际占有权,或者是以补偿的方式来解除原先的占有合同(不需要补偿的除外)。

  本条款的规定是不完整的。第三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这一点是没有错的,也是主流观点。究其实,第三人除了义务以外,还是有权利的,除非原先的合同已经到期而解除了第三人的收益租赁权、质权等经济性物权。当然,某些无偿的享用型借用权、保管权或者代管权等,应当可以不考虑经济补偿。

  3.适格条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第三人同意履行代替交付的义务。

  为了提高效率、减少中间环节和节约交付费用,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以后,受让人可以直接从第三人处完成代替交付的任务。本应当由出让人将该物从第三人处取回,再行交付。但由于该物由第三人占有,取回来再交出去,中间的周转环节太多,会浪费时间,浪费一些人力物力,故受让人指示第三人处完成代替交付的任务是一个优选的方案,符合网状管理的经济学要求。

  但是,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所有权和占有该动产,以及第三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属于物权预案,第三人可与受让人建立新的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直至解除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时为止。

  4.生效条件。从双方约定生效时起,请求权发生转让并已经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是专指请求权发生转让才能代替的交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交付不以标的物占有实际转让为要件。只要双方约定生效,请求权随之发生转让,则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变动以后,新的物权要与第三人的实际占有权相衔接,产生新的物权关系。不过,第三人现有的物权与原先的物权价值应当是相等的,除非有新的合同约定得到调整。如原先第三人的收益租赁权,物权变动以后,现在仍然是收益租赁权;原先第三人的使用租赁权,物权变动以后,现在仍然是使用租赁权等等。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指的是买卖动产或者不动产过程中的一个法则,虽然主物权变动了,但从物权不变,收益租赁权人继续租赁其物,继续行使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这样一来,转让人、受让人和收益租赁权人三方都是相对圆满成功的状态,是一种优良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

  这种交付不以标的物理占有实际转让为要件,指的是第三人的交付义务有所改变。按照一般的要求,第三人应当将其所占有之物原封不动地返还给原所有权人或者代替交付予新所有权人。然而,新所有权人以尊重第三人原有的他物权为怀,让他继续行使原来的用益物权或者使用权、质权等,仅要求第三人承认新所有权人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而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6条

  相关名词:【简易交付】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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