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11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九A)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六件:如何看待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问题。
1、概述
(1)老大难问题
物权法自始至终存在许许多多的这样那样的焦点难点问题,而最老并根深蒂固的老大难问题莫过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问题。这个问题本来是八二宪法修改时就感到进退两难的问题,事情拖到起草、讨论、通过物权法以及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就无限期地拖延下去,好像没有尽头似的。
物权法起草、讨论、修订、颁布实施这20多年时间里,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争议是“向左转”或者“向右转”的问题。前者是把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改成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从而实现社会主义的土地所有权一元化,这本来不是一件什么难事,由于上层建筑方面很保守而没有什么动静,却变成了“老大难问题”。后者是把集体土地所有权改成私人土地所有权,倒退到旧社会那种土地私有制中去,这种无理取闹式的争议当然不会得逞,但缘于某些民法学者的“倡议”也会得到某些旧势力的支持。
当下情势是有些集体是一盘散沙,也不像个集体的样子,某些民法学者抓住了这种把柄而大放厥词,于是断定“集体这种物权主体已经不复存在”,“该退则退”时应当退回到土地私有制中去。这种公开违反宪法规定的言论,竟然能够对着中央同志讲课洗脑,竟然能够出版这样的文章,实在是令人难以置信,实在是让人大跌眼镜。更有甚者,某些专家学者到处鼓吹并出版“不能倒退到斯大林时代上去”、“不能倒退到文革时代上去”,并且说文革时期是摧毁物权关系最严重的时期,对于改革时期国家、集体财产大量流失和弱势私人的财产严重受损却只字不提,这种以偏概全、断章取义的逻辑竟然大有市场。
对于物权法来说,确实存在“该进则进”、“该退则退”的技术处理问题。问题在于,作为当代社会主义物权法的性质和原则是不能改变的。某些领域中公有制确实需要向私有制放权让利,不等于要把公有制都改成私有制。当今世界上,土地非国家所有制向国家所有制推进是一种主流,这样的法制化进程只能前进,绝对不能后退。再者,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与土地使用权私有制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必须要区别对待,不能混为一谈。
所谓“该进则进”,是指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之“该进则进”;所谓“该退则退”,是指土地使用权私有制之“该退则退”。这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否则,不遵循土地产权的价值规律,反物权化方针政策的进与退,对国家、对集体和对私人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人类社会有史以来这样的经验教训实在是太多太多了,走回头路只有死路一条!
在经济学领域,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可以搞市场调查、对经济形势和市场行情进行可行性研判,然后具体实施国家计划或者营业计划,至于后来走的弯路和所犯的错误,仅仅局限于某个时段某个领域,很多是可以免责的。立法过程并非那么简单,也不会如“猜猜怎么样”那样走过场,往往根据现实情势和根据需要和可能作出准确的决断,至于后来走的弯路和所犯的错误,不局限于某个时段某个领域,很多是难以原谅的。
用讨论经济学的办法来讨论物权法,是将特定、必定、肯定的事物当成了不确定的事物,肯定是要不得的。经验性、实践性、规律性、可行性和社会性、实效性是主要的,前瞻性、超前性、事后补救性和一般性是次要的。物权法需要谨言慎行和自我革命,不能随心所欲,也不能粗心大意,更不能不讲原则而讲假话空话。
(2)二元化问题
由多部法律规定的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形成了世界上最复杂和最奇怪的土地产权关系以及不动产物权关系,均为二元化或多元化物权关系。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城市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城市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元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元化,农村集体土地专有权与农村集体土地共有权二元化,农村无偿使用土地与农村有偿使用土地二元化,城市无偿使用土地与城市有偿使用土地二元化,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农用地使用权二元化,地上附着物权利与地上建筑物权利二元化,不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使用权二元化,以及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多元化,以及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与地役权多元化等等,仿佛由各种各样的二次方、N次方组成的方程式,编织成世界上最复杂的地权关系网络系统,对应于各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分配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社会关系等等。日常生活中,产生争议是常态,不产生争议是偶然性的。越是聪明的人疑虑性就越大,涉及到争议的问题就越多。
宪法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规定是抽象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只是稀释了其中的一部分。很多教科书、通说、权威解读文本上是一笔带过的。一些专家团体自发性地进行田间调查,发表了一些很有见解的文章,出版了一些理论专辑。尽管是一些优秀作品并且农民兄弟们非常喜欢,也很煽情并很有号召力,然而,千言万语也不抵官方的一句话,汗牛充栋也不抵官员的一个字。至于信息不对称是次要的,权力不对称才是关键的。
按理说,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之争应当是最大的争议对象,事实上没有姓资姓之争、公权神圣之争、平等保护之争和是否违宪之争那么热火朝天。这种现象并不正常,也不是好事。
“不争论”、“无争论”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所谓的政治物权有很多说不清道不明的问题,也有很多人不敢触及灵魂,不敢讨论一些敏感性的问题,特别是一些体制内的专家学者唯恐避之不及;二是所有权理论研究一直滞后,里面还有很多奥秘没有揭示出来,致使很多人对此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很多人不懂得法定与意定的所有权的差别、物权法上的与债权法上的所有权的差别、不动产上的与动产上的所有权的差别,更不懂得私权公化型所有权与公权私化型所有权的差别;三是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最为特别,最容易与土地使用权相互之间发生混淆,很多人把这种特别所有权当作一般所有权看待,凭感觉、凭想象、凭感情用事或者凭古典物权法理论来随意对待土地所有权。诚然,并不排除存在全国很多农民和农村干部一致认为国家法人土地所有权是对的,甚至认为集体统辖的土地也是国家的。
土地所有权问题,对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法理学家进行逻辑推理是非常容易的,因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四项权能是明明白白地摆在面前的,对照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就一目了然。统治者们考虑更多的是政治的稳定性与面子工程问题,这两个界别的矛盾是难以调和的。一切法律专家和法理专家全部需要听从政治家的安排,对于上面的指示、指令、命令等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于是乎,一些糊涂的法理学家成了聪明的法理学家,一些聪明的法理学家却成了糊涂的法理学家。
对于广大的农用地占有权人而言,“里子”当然比“面子”更重要、更实在,当然不欢迎那些花里胡哨、外强中干、名不副实的空洞条文,一些朴素的物权法觉悟甚至于比一打纲领来得实在。尽管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强制推行了几十年,也被宪法、行政经济法、民法通则等诸多的法律明说楷书着,却有相当的农村干部、群众执著地认为“土地是国家的,不是集体的”,“我们种的国家的土地”。此类争议的社会影响力不大,又是非主流观点,许多中肯的意见与建议一直被深深地埋没着。
土地是农村集体主要的生产资料,通过法律的形式满足某些人的虚荣心,授予集体以土地所有权,表示自己是正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好向全社会作出一个政治交待。在这样的思想支配下,权利人也只有被动认可的情形出现。这样虚拟的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比国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权相去甚远,尽管权利人口头不发声音争议,心里头总犯嘀咕,这是另有一种争议形式。从八二宪法到物权法一路走过来,只有开头,群龙不见首尾。
恰恰是物权法最讲认真二字的基础民法,于确认物权方面自有一整套法理逻辑思维与技术分析机理,于制定物权法时将法理上的争议达到新的高潮。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懂法理和深入的懂法理的人会越来越多,那种“为什么会这样的”心里的疑问日益频繁、愈加矛盾。
(3)法律体系问题
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问题,不是单一门单一种的法律规定问题,而是多个法律体系甚至跨法律体系的衔接问题和法理技术问题。由宪法规定的这种虚拟、虚弱的土地所有权,直接影响到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民法达十几部之多。土地所有权这样的地权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物权制度,在各项不动产与动产物权制度中是非常重要和非常显赫的,不是可以随便改动的。倘若需要修改,非要等到宪法修改之后,物权法才可以放心无忧的修改。宪法一修改,其他十几部法律以及数十部法规、规章、条令等都要跟着修改。这样的话,动静太大和工程量实在是太多了,维持原状和向困难低头当然成了常态。
所谓法制化,就是法制民主化和法制科学化的统一体,一个都不能少,少一样都不行。从立法、改法到普法、学法、用法、执法都需要标准化作业,保证质量是前提,让法律回归理性回归实效是关键。那种见到问题绕道而行的作法,感情用事不顾一切的办法,于事无补,反而会将事态扩大。全社会都要讲诚信,全世界都要讲诚信,不能说的一套做的是另外一套。每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就要及时地填补漏洞。每当法律偏左或者偏右、浮动不定时,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整。回避现实回避矛盾,永远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每个国家需要一定的立法数量,更要讲究立法质量;需要讲究立法速度,更要讲究立法效益。这不仅仅是为当代人负责的问题,更加重要的是为子孙后代负责的问题。
关于土地制度问题,客观要求是既不能贬低,也不能拔高。前者会使得权利人的实际权利受损,后者会使得权利人的权利过于庞大。权利人的权利过于庞大时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挤压了其他权利人的权益,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物权关系非常错乱;二是名不副实而无实际效力,同样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物权关系一般的错乱。
土地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相比更加稳固与不容易交易,亦比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具有更大的稳定性与长久性,而且很多土地自古以来是偏向于公共性、公用性、公益性的特性,需要适当地实行私权公化的物权化方针政策,一定要排除公权私化倾向,尽量避免公权共化(私有权共有化)的潜规则现象。诚然,目前的集体所有制名为公有制,实为共有制,有了足够的土地使用权就行了,至于保留其虚拟、虚弱的“土地所有权”则没有必要了。
在现行的物权法中,前面规定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物权关系采取模糊化处理方式;后面规定了集体的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和用益权),物权关系采取清晰化处理方式。真正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是后面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实际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农用地地役权这些基本地权,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无必然性的关系,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条件下同样可以实施。也只有在实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才能安然无恙地理顺物权关系,与当代宏观物权法接轨,实现农村地权关系华丽的转身,实现全国城乡地权关系完美的统一。
目前看来,中国集体土地所有制应当属于改良主义与折中主义的土地所有制,只是比土地国有化差些而比私有制强些。对于广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言,普遍推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并不存在集体土地所有制即“集体土地所有权”这种法律规定。这是一种微观物权法和小农经济传统意识的表现,并不符合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的客观要求,农村集体与城市集体的地权之间、国家与集体的地权之间均出现了严重失衡现象,导致物权关系很不清晰,平添了很多矛盾和自相矛盾,影响到城乡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平稳发展。物权法的本职工作之一,就是确认、保护和理顺物权关系,遗憾的是于制定物权法没有着手解决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
不要以为中国现在搞市场经济就不需要搞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计划经济时期可以搞,市场经济时期同样也可以搞。对于广大的民事主体而言,能够交换与流转的是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普遍适合于市场经济杠杆和政府宏观调控两个层面。时势造英雄,时势造法律,现在所面临着的问题不是停留于改良主义的法律,而是需要勇敢地进行革命化的改造,需要在百尺竿头更进一尺。
目前,一些法律和政策法规采取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策略逐步逐地区地赎买集体“统辖”的土地,变“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权。国家法人可以征收土地并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并不能征收国有土地并剥夺国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权。虽然同为土地所有权人,而各自的实权有很大的差异。通过这种方式来逐步实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其时间是非常漫长的。解析这种重大而普遍性的物权变更现象,不难看出,名义上是剥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实为剥夺集体和集体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所谓征收补偿其实是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方式。由此可见,法律授予集体土地所有权意义不大,或者说没有实质性的意义。
(4)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空白问题
中国物权法模仿西方物权法和财产权法,言必称法德(民法),言必称所有权。到得后现代社会人们非常惊讶地发现,原来某些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比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有过人之处,有着独特的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譬如,同一块土地,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的用途是不一样的,而建设用地的用途就有160种之多。
在土地公有制的国家,地权关系基本上扁平化了,从其中杀出两匹黑马就是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公然挑战传统的土地所有权,按照实际需要和土地规划来盘活土地资产,实现理想的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中国实现土地公共所有制,虽然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与法德是一样,但性质是不同的。对于法德等西方国家,主导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的是土地所有权人。然而中国的情形是土地所有权人将权利下放给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便成为自由式用益物权人,某种程度上相当于信托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在土地使用权人不违反规定的条件下自己可以作主,而且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权。
在中国,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的行使,大部分不是所有权人,而是土地使用权人。为什么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的实际利益比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实际利益更大更优呢?根源在于土地利用权或者土地作用权,在于土地的实际用途和可观的收益,与土地所有权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搞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同样也可以搞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在这种自由竞争的开放情势下,很多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大大超过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在古典式传统式和农业社会式物权法体系中,或者说在土地私有制的古典物权法体系中,普遍认为土地所有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才是最大的利益。然而,在当代式宏观式和城市社会式物权法体系中,或者说在土地公有制的当代物权法体系中,很多时候起决定因素的是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并不是土地所有权。就是说,在很多时候、场合、情势下,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的权利已经强化了,而土地所有权已经弱化了。
既然当今世界的地权关系和实权实效范围都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物权法的内容也应当与时俱进地发生变化。非常遗憾的是,很多专家学者没有看到这种重大变化,用一种陈旧的物权法观念和老套的办法来看待当代不同性质的物权法,以至于在物权法找不到“土地利用权”和“土地作用权”方面的具体规定。
物权法同样地老套,同样盲目性地授予集体以土地所有权人身份,至于农民集体和集体成员是不是领情、是不是真实而有效地行使土地所有权,则是另外一回事。广大的农民阶级需要实实在在的权力与利益,授予集体土地所有权,还不如授予集体以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这样才是最真实、最可靠、最有效的地产权。
世界上有许多法律专家和经济学家一致惊呼,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两个极端的弊端,一是土地的过度利用,二是土地的环境污染。现在看来,世界范围内的土地改革(主要是指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改革)只完成了土地管理的第一步,而消除这两个极端的弊端任重而道远。
这件事情早已惊动了联合国,联合国安理会和科教文组织号召全世界各国联合行动起来,制止世界范围内的圈地运动与环境污染行为。联合国官员认为,20世纪的圈地运动是一种新型殖民主义行为,跨国资本势力掠夺了土地的大量财富,官商勾结导致当地的利益不保。联合国电台网站向全世界以各种文字宣传这种最不平等的现象,号召全世界各国政府与人民行动起来,抵制圈地运动以及各种形式的环境污染活动。
(5)其他问题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一经出现,于是就形成了世界上最复杂、最难以思义的物权关系,这样就引发了一系列的焦点难点问题。倘若将这些问题一一罗列出现,恐怕1000万字也写不完。
本文从成千上万个问题中筛选出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还没有展开分析阐述。有些论述看起来是跑题,实际上并没有跑题。因为所牵涉到的问题太多,从主干到分枝,从分枝到末叶,都是由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所引起的,所以一谈起主题又谈起了关联的副题。
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就是农用地物权关系问题,内部矛盾的问题与内外交困的问题交织在一起就引发了许多连锁反应的问题。有的人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和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只是概念性的问题,在法律实践中不会什么大问题。其实不然。现在点几个问题,让大家见识一下看看。
一则,从地籍登记看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失范失策和非常尴尬的现象。
对于成熟的法制国家来说,凡是土地所有权都是必须登记的重要产权,国家法人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也概莫能外。但是,中国长期以来对于国家法人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并没有硬性规定,这种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松懈,这在房地产市场开启之前是看不出什么损失,在开启之后国有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损失是大量的,而且是以隐性损失为主。
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是房地产市场开启之后的第一个土地登记法规,其中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排除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必须登记的规定,剩下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是房地产市场开启之后和物权法颁布之后的第二个土地登记法规,其中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本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再次排除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必须登记的规定,剩下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此款模糊化处理的规定,与第1款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形成鲜明的反差。此项规定,是将包括国有土地资源在内的全部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列入“可以不登记”范畴,其大胆程度真是令人非常吃惊。
按理说,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比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更加重要,而且都是应当登记的对象。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奇怪的规定呢?
权威解读文本中这样解释:“本款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第一,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法律明确规定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比权利记载于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有着更强的公示力,也就无需再通过不动产登记来达到生效的效果。第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针对的主要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情况。本款所规定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因此也就无需进行登记来享有所有权。因而,进一步需要说明的是,本款只是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至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需要依法登记生效。”(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5页)
对照以上的第一项,是论证证据不全的说辞,法律不只是规定了“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还规定了“哪些自然资源属于集体所有”。既然如此,集体也有理由“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不只是对于集体需要严格要求,同样也要对国家严格要求。
对照以上的第二项,同样出现了概念的外延不周延的问题。对于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所变动的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这是事实。但是,国家征收集体的土地,并把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赎买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当然是一种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被消灭之后,当然必须需要登记在国家名下,否则,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被消灭之后依然故我。
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归属是一方面,登记公示的地籍权归属是另外一面。虽然都是纸上的东西,但区别与效用肯定是有所区别的。所谓国家,所谓城市,所谓农村,这都是抽象的概念,但应当进行具体化的法律设置。现实情况是,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都是有围墙的,即使是有围墙的单位也不是全部围拢起来的。无围墙的和有围墙却没有全部围拢起来的单位,很有可能在国有土地未登记的情势下被集体登记拿走了。
大家或许会这样认为,国家单位的土地未利用的,被集体拿去用于种植与养殖也好过不用啊。事情并非这么简单。集体所登记侵占的土地,不一定作为农用地使用,也的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也可以私下与开发商合作搞房地产建设;当国家征收被集体侵占的土地之后,必然引发国有单位与当地农民集体的争议,其结果是国有单位没有登记簿上的证据而败诉,集体有登记簿上的证据而胜诉。
再者,集体利用所侵占的土地并转而被征收的大量补偿费,很容易被集体干部私下侵吞。对于当地普通农民的印象是,本集体的土地早已被国家征收过,不相信会产生第二次征收,也不知道把本来属于国家的土地什么时候登记到本集体名下了。
全国各地村官侵吞或挪用征地补偿款的事件屡见不鲜,大案要案串案很多。村官可以与无良开发商、与地方政府官员、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串通一气,侵占国有土地和侵吞征地补偿款的案例很多。
本来,全国各地出现了这么多的案例一定要吸取教训,一定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法的严格控制,为什么现行的法律法规是那样的马马虎虎呢?有网络报道,深圳市有村官涉贪的不动产多达25亿元,这种新闻足以引起全世界轰动:(深圳论坛2014年6月20日bunyn220《〖报料〗深圳村官25亿贪王》)
深圳市龙华新区观兰街道黎光社区,前任书记(刘*荣),现任书记(刘*忠)兼股份公司董事长等,同谋合污,伪造145名股民签名,蒙骗全村股民,违法违规操作董事会运作,蒙骗政府办理报建及相关手续,并将黎光旧村改造政府用地84300平方米,和政府返还股份公司非农工商用地(一户一栋)项目指标51297平方米,在全村股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转让(三份协议)造成黎光股民经济损失25亿,还有几份非法转让协议书损失约2亿,造成黎光股民经济损失27亿人民币,刘*忠身为黎光党政一把手,本应为人民群众谋福利,为社区谋稳定繁荣,然而其借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横行霸道,无法无天,欺压股民,侵占集体利益,罪大恶极,聲竹难书,弱势股民有诉难求,弱势股民请上级人民政府重视,立案调查,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还我股民得到合法应得权利和利益!不受领导侵占人权和利益!
同类文章还有13808806181于2014年6月25日发表于南国网的《[深圳]龙华新区村官“让”死人签名贱卖股民价值25亿集体土地》。
网易新闻2014年1月3日《深圳“身家20亿”村官被公诉1个项目敛财5400万》:
被曝坐拥20亿元资产的深圳南联社区村干部周伟思,近日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获悉,在起诉书认定涉嫌的三宗罪中,周伟思以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人员身份受贿5600万元,行贿共计20万港元。
根据起诉书,周伟思在担任南联社区居委会主任、南联社区工作站副站长、常务副站长期间,接受南联小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商天基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董事长叶某的请托,为该项目的开发及拆迁工作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叶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900万元。
周伟思在担任南联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为天基公司旧城改造项目争取开发权提供帮助,收受叶某好处费人民币500万元。周伟思担任南联股份合作公司副董事长期间,在建设南联股份合作公司统建楼项目中,收受合作方泰德建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给予的好处费200万元。
此外,周伟思还涉嫌单位行贿罪。《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处获悉,周伟思在担任南联股份合作公司副董事长期间,为使违规建设的南联股份合作公司统建楼顺利建成并通过检查,多次送给深圳市龙岗区城管局副局长兼龙岗区土地监察大队大队长、龙岗区查违办副主任何某共计港币20万元。
根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资料显示,周伟思所涉嫌的受贿罪中,仅南联小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涉及受贿金额总计达5400万元,行贿方为天基公司。
南联小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用地面积161583。4平方米,开发建设用地面积130634。6平方米,综合整治用地面积2932平方米。
新闻回顾:深圳社区干部被曝有80套房产
网友发帖称,深圳龙岗街道南联社区村委主任周伟思在当地拥有私家住宅、别墅、厂房、大厦超过80栋,豪车超过20辆,估计资产超过20亿元。周伟思称是他人故意中伤自己,名下有多少房产自己也不清楚,但随后又承认6套房产属实。当地街道办已成立小组展开调查。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存在很多问题。譬如,物权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但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黎光社区原为行政村(后来转化为城市居民村),在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时,如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时,就会发生国家、集体和村(居)民物权关系的严重混乱状态。
在两个案件中,一个只有一半的下文,法院只认定周伟思受贿,其他的如财产来源不明罪和侵占集体财产罪没有下文;另一个只有上文,完全没有下文,黎光社区前任书记和现任书记让“死人签名贱卖股民价值25亿集体土地”,不见有法院的判决或者行政上的决定书。这两个案件也证明了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情势下,物权关系错乱不堪,没有贪污受贿金钱那样容易判决。
反过来说,因为法院没有判决,客观上保护了村官们和关联贪官们巨大的非法利益,使得法律的尊严遭受践踏,使得违法犯罪分子更加有恃无恐,嚣张之至。
〖注意〗有的专家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法是民法,实质上是公法与民法相融合的综合法,更大程度上是一种行政经济法。它们是土地管理法等行政经济法的外延法与辅助法,因为是确认、保护物权的权源法、基础法,也以特殊的民法出现,所以是公私兼顾的不动产登记法。
关于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来源,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共60条)有明文规定。作为基本权源法的《物权法》对此没有参照以上的正确规定作出应有的规定,这同样是浪费法律资源的一种表现。主要原因在于,某些保守派专家学者片面追求所谓的平等保护,恶意地推销私权神圣等歪理邪说,导致物权法的内容大为缩减,致使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样的重要内容在物权法条文中没有出现过。
二则,历年来国有、集体土地总量与占比多少不清楚,土地国有化水平比私有制的香港、澳门低,比台湾第一次土地改革时期低几成。
现在的一些法律是夸夸其谈的,只是某类土地归国家所有、某类土地归集体所有,如果欲问历年来国有、集体土地总量与占比多少?这么简单的算术题,却把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资委、国家统计局、国务院政策研究中心、中国社科院和全国的大专院校及其研究机构等全部难倒了。这真是咄咄怪事!
百度百科是这样告示的:
中国国土地面积144亿亩。其中,耕地约20亿亩,约占全国总面积的13。9%;林地18。7亿亩,占13。92%;草地43亿亩,占29。9%;城市、工矿、交通用地12亿亩,占8。3%;内陆水域4。3亿亩,占2。9%;宜农宜林荒地约19。3亿亩,占13。4%。
以上土地总面积,包括中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在内,以960万平方公里计算出的亩数。对于中国大陆地区而言,基本可以推测国有土地的是:(1)“城市、工矿、交通用地12亿亩,占8。3%”的98%以上(交通用地部分属于集体的),如果将其他权属性质的忽略不计,满打满算就是占8。3%;(2)“内陆水域4。3亿亩,占2。9%”的的98%以上(河流湖泊干涸部分大部分变成了集体土地),如果将其他权属性质的忽略不计,满打满算就是占2。9%;(3)全国耕地、林地、草地占比共有57。72%,基本上属于集体所有的,估计国有的占总数的3%以下;(4)“宜农宜林荒地约19。3亿亩,占13。4%”亦基本上属于集体所有的,估计国有的占总数的1%左右。粗略估计,全国的国有土地占比15。2%左右。
【注意】对于中国大陆而言,除了国有土地之外就是集体的土地。另外,香港、澳门回归之后,按照宪法、物权法的规定,这两个城市的土地(包括城市、郊区和农村)均属于国家所有,因为他们不存在集体这样的所有制,因此郊区和农村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过去的英国普通法、葡萄牙民法已经名存实亡。香港全区面积1103平方公里,折合16654500亩,国有土地面积占全国的0。0115%,即千分之十一点五;澳门全区面积27。3平方公里,折合40950亩,国有土地面积占全国的百万分之二十八点四四。
关于台湾的国民党执政时期,从1945年至今经历过公有制的、私有制的和合作制的三次土地改革,呈现“增加公有-增加私有-合作共有”三种地权,起关键作用的不是民法、物权法,而是土地改革法、土地法等行政法。
1945年日本宣布投降之后,国民党从台湾接收了属于日本军政府以及移民和侨民的大量不动产。资料显示,从1945年10月到1947年2月,国民党共接收日本驻台的机关财产、企业财产、个人财产110亿元旧台币,各县市30%的房屋和占全省耕作面积20%以上的土地。这些企业、银行、房屋和土地,有很大一部分是日本殖民者从台湾同胞手中抢去的,本应酌情还一部分给原主,但国民党的接收大员却照单全收,台湾人无缘置喙。
基地、耕地这两项相加,估计台湾国有土地面积占全省总面积的30%左右,其中国有宅基地面积占全省总面积的30%完全可以确定。
战后台湾地区的第一次土地变革,分为两大步骤、四项改革:一是从“公地放租”到“三七五减租”;二是从“公地放领”到“耕者有其田”。
从1947年1月开始,公地放租分为5年、6年、9年三个档次。从1949年上半年开始,在不废除原有租佃制度前提下,将私有耕地地租控制在主要农作物收获量的37。5%以内。最早试办于1948年初,大规模实施于1951年,直到1976年结束,“公地放领”就是将公有耕地出售给农民,地价摊还按地价分10年、每年2期、共20期。1951年初至1954年4月,突击实行“耕者有其田”政策,直到1976年结束。
从1948年至1976年,国民党当局强制征收赎买台湾大地主耕地143568甲即2081736亩,收为国有并先出租、后出售给农民,此类农地占台湾总面积54000000亩的3。86%。加上当年没收日本人在台湾占耕地总面积的20%,约相当于台湾耕地总面积的24%。农用土地国有制水平,在土地私有制的国家与地区中达到这么高的水平是非常罕见的。中国大陆一直声称是土地公有制国家,从1949年到现在一直远远低于这样的水平。
有比较才有鉴别,有鉴别才能认识真理和改正错误。长期以来一些主流媒体只知道胡吹海吹,不知道天高地厚。还有的专家学者一直认为,中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世界上最好的农用地制度,亦即中国土地二元化制度是全世界最好的土地管理制度。对于这样的言论,从理论上到实践上不止打一个问号,要打很多个问号才对。
物权法理是最讲科学和最认真的法理,来不得半点的虚伪与骄傲。所有的所有权都是要讲实权的,尤其是名星级的土地所有权更是如此。中国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比公有的和比私有的实权都逊色不少,没有关键性的土地处分权,哪来的什么土地所有权嘛!
为什么私有制的国家与地区能够大胆的在农村实施土地国有制甚至国有化,为什么公有制的中国大陆不敢大胆的在农村实施土地国有制甚至国有化?为什么长期实施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澳门能够顺利地实现土地国有化,而长期实施社会主义制度的大陆实现土地国有化是那样的举步维艰呢?这到底是认识水平问题还是知难而退的问题呢?
相关法律:
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当代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逻辑物权法(一)〗〖逻辑物权法(二)〗〖逻辑物权法(三)〗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
〖本文要点〗
物权法自始至终存在许许多多的这样那样的焦点难点问题,而最老并根深蒂固的老大难问题莫过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问题。这个问题本来是八二宪法修改时就感到进退两难的问题,事情拖到起草、讨论、通过物权法以及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就无限期地拖延下去,好像没有尽头似的。
物权法理是最讲科学和最认真的法理,来不得半点的虚伪与骄傲。所有的所有权都是要讲实权的,尤其是名星级的土地所有权更是如此。中国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比公有的和比私有的实权都逊色不少,没有关键性的土地处分权,哪来的什么土地所有权嘛!
为什么私有制的国家与地区能够大胆的在农村实施土地国有制甚至国有化,为什么公有制的中国大陆不敢大胆的在农村实施土地国有制甚至国有化?为什么长期实施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澳门能够顺利地实现土地国有化,而长期实施社会主义制度的大陆实现土地国有化是那样的举步维艰呢?这到底是认识水平问题还是知难而退的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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